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摘自东方海外之桥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和鼓励华侨爱国爱乡热情,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等比例所称华侨捐赠,系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等捐赠人,自愿捐助、赠予款物和受赠单位接受、使用捐赠款物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款物应当用于本市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侨务、改善环境和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本等比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承办捐赠的单位。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华侨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捐赠的款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本市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是所辖地区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侨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市和区、县侨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并负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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