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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3月10日) 作者: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刘武俊
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已纳入即将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的立法程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下称“修宪建议”)高度概括了本次修宪的主要内容。从法律的视角讲,第四次修宪具有与时俱进的特点,彰显了弘扬先进的法治文明的特色。笔者以为,第四次修宪的法治亮点集中体现在人权保障、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和“紧急状态”入宪这三大方面。
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彰显宪法的人权意识
“修宪建议”中,宪法第三十三条拟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宪政的角度讲,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基本功能就是约束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政的题中应有之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意味着国家机关公共权力的运作应当践行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理念,要善待民众的权利,对公民受到宪法呵护的基本人权持有敬畏之心。从一定意义上讲,在宪法慈母般的眼中,每一个公民都是受到平等呵护的孩子。纵然是身陷囹圄的罪犯,也拥有受到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受到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基本的尊严和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潜台词是指容易对公民权益构成侵犯的公共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合法的限度之内,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和立法权力均不得例外。并且,一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的非法侵犯,公民有权得到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救济机制的有效救济。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则其宣言式的效应将对我国国家机关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产生潜移默化的积极影响,“人权”将成为约束公权力的“关键词”。
二、“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入宪摒弃对私有财产权的“偏见”
“修宪建议”中,将宪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现行宪法中,财产权没有作为基本人权纳入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与宪法中有关“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宣示形成颇为鲜明的对照,明显有弱化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倾向。近年来,私有财产的安全性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通过修宪和立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顺应民心民意的明智之举。从一定意义上讲,“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入宪实际上将尊重和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上升到政治文明的高度。
追求财富、占有财富、享受财富是人的天性,每个人对其自己的财产都拥有独立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说,没有财产权为依托的任何权利都是空虚和漂浮不定的。文明发轫于财产权(对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障),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是人类创造物质财富的第一推动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公众创造财富的智慧和热情,进而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客观上限制了政府的专横和恣意。财产权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现代政府是权力受到制约的“有限政府”,政府存在的正当理由是保护公民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种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政府应当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持一种尊重乃至敬畏的态度。18世纪英国一位名为老威廉皮特的首相在一次演讲中曾如此地诠释私有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中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间房子,雨也可以打进这间房子,房子甚至在风雨中飘摇战栗,但是国王不能随意踏进这间房子,国王的千军万马也不能踏进这间门槛早已磨损的破房子。这就是经典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宪政寓言,它彰显了一位政治家自知之明的的智慧和理性。
财产权是宪政的基石、人权的屏障、市场经济的核心、社会繁荣的枢纽,是人类谋求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也是维系人类自由与尊严的根基,财产权堪称孕育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温床。
三、“紧急状态”入宪凸显公共管理的新思维
“修宪建议”中,将现行宪法中的“戒严”改为“紧急状态”的提法颇引人瞩目。“戒严”是应对紧急状态的带有军事色彩的一种非常管制措施,用“紧急状态”取代“戒严”无疑将使宪法的相关表述更为科学准确。2003年的“非典”疫情使“紧急状态”法制建设开始引起从政府到公众的共同关注,“紧急状态法”已经纳入了本届全国人大的五年立法规划。
所谓“紧急状态”就是国家面临诸如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疫情流行或其他重大公共危机的迫在眉睫的重大危机,按照国际社会的通行界说,也就是“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危机或危险局势,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构成威胁”。与此相适应,紧急状态立法是指出现上述紧急状态后,有关国家机关依据宪法赋予的紧急授权制定应急性法规,协调紧急状态时期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动员国家、地区和社会的资源和力量对付危机,以控制紧急局势。鉴于紧急状态的特殊背景,紧急立法原则上可以超越常规立法程序乃至常规状态下的法定立法权限启动和实施立法。
诚然,在紧急状态下,赋予政府更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即便如此也必须得到紧急的立法授权,将政府的紧急行政权力纳入法治轨道,既赋予政府紧急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同时也防止紧急状态下政府因滥用紧急行政权力对公民基本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犯。必须规定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保障的最低标准,若紧急状态解除或消失,应终止该紧急法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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